他认为,谁从根本上破坏了一个社会的基本规则,谁就成为一个社会共同体的敌人,也就是规则上的敌人,对于这种人就应该从社会共同体中清除出去。
事实上,却伯和多尔夫从未掩饰过自己的道德和政治偏好:人权保护方面的积极司法,对言论自由的从宽解释,纠偏行动,妇女平权,保护穷人对抗贫困,维护残疾人法律权利等等。论辩的结果,并不是共识与合意的产物,而是大法官们基于必须给出一个判决这一司法原则所作的决断。
在实体性权利义务规范欠缺的初民社会,纠纷大多是通过巫师或祭祀通过特定的仪式,召唤来某种超自然力量予以解决的,此所谓神明裁判。斯卡利亚大法官批驳这种剔除了通奸事实的概括是站不住脚的,它既缺乏依据,也忽视了相关的社会传统和家庭关系。却伯和多尔夫将这种局面归结为宪法解释领域的一个根本难题:宪法文本自身留出了太多的想象空间。[23]投票表决所遵循的是一种程序或制度理性,而非柯克所言的技艺理性。[3]却伯和多尔夫批评这种解释观失之宽泛,理由是一旦采纳了德沃金式的观点,宪法说了些什么和希望宪法会说些什么之间的界线就会模糊。
早在1845年,斯托利大法官就担心人们很容易看清,宪法就是他们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概括性带来了法律—尤其是高度抽象的宪法条款—的不确定性及其在适用范围上的模糊地带。【注释】[1]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语,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
从思维中剥离出形式问题单独研究,那叫形式逻辑。这一点与处在对立面的分析法学可谓殊途同归,分析法学认为,一切法律问题都可以通过应用明确的、不变的规则来作出断定,断定的过程惟一使用的推理形式就是三段论{3}(P350),在哈特那里三段论被看作是法律推理的惟一方法。两个学派相映成趣,又回到了我们前面谈过的话题:一个认为除了简单明确的典型案件之外,都不存在逻辑形式。我们尝试提出这样的观点,尽管逻辑的本质就是从具体的思维抽象出一般的形式规律,但一般到什么程度呢?未必只有覆盖了人类一切思维才称得上一般,它也可以仅仅适于某一特定的思维领域,在这个特定的思维领域具有共性的形式规律,也就可以视作一般了。
仅关注丰富多彩的思维内容,却忽略了内容中有没有、有多少逻辑元素了。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已知的形式逻辑已经涵盖了所有思维领域的全部推理形式,更没有理由认为,在已知的众多的推理形式中惟有三段论占有在法律思维中独尊的或曰独一无二的主导地位{5}(P57)。
至少在中国,现代的形式逻辑占据了主流学术的位置,曾经的形式逻辑只好改称为传统逻辑或者传统形式逻辑。在法学史上,逻辑忽而被概念法学和法律形式主义推向极致,忽而又被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打入谷底,反映了人们对逻辑真谛理解的偏颇。在特定思维环境中研究形式问题,那叫专业逻辑。时至今日,人们对‘非形式逻辑颇多不解和误解{22},其实,根源还在于对形式逻辑、逻辑真谛的不解和误解。
这种思路的积极意义在于,它主动直面获取规范过程中的逻辑问题,是对疑难案件逻辑无用论的有力反驳。正是用这种带法律内容之色的眼镜去分析评价法律思维,结果很可能是,虽把思维内容的特征分析得头头是道,但对思维形式也就是逻辑特征却没有触及,反而将法律内容的特征混同为法律思维的特征。但是,主流学术观点未必永远代表正确的方向,随着人类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新的理论、新的认识将会随时涌现出来。这种逻辑或许能适于一些可计算性的思维领域,但与自然形态的普通思维却格格不入{25}。
现代符号逻辑就是很好的例证,它对体现变项间关系的联结词进行了过度的抽象,仅仅抽取了联结词的真假关系,这样的真值联结词理论在许多思维领域(比如法律思维)几乎没什么作用,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进行了过度地抽象。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只是在法律的确定性预设与框架之下,注意到法律的正当性评价以及如何在法律适用中应用逻辑的问题,没有认识到法律的不确定性及其相关问题,没有意识到对法律领域的上述问题也应当而且能够从逻辑学的角度进行系统的研究{13}。
由于明确案件事实要面对五花八门的大千世界,已远远超出了法律的知识范围,所以在人们大呼其难的同时,自然就感慨逻辑不起作用了。前文提到过,应当把训练对变项间关系的敏锐性,作为一种能力来培养。
人们应当对法律领域中的法律推理、事实推理、判决推理及其论证加以区分而不混为一谈{11}(前言PⅢ)。形式不论脱离还是不脱离内容,总还算做逻辑。反省性思考为培养人们具备这种能力开了个好头,相信再加上恰当的逻辑抽象方法,人们定会大大提高发现、看出独特法律思维逻辑规律的能力。如果这些看法是从一种完整思维的角度来说的话,无疑还是有些道理的,因为完整意义上的思维总是由思维形式和思维内容两个方面有机组成的。正如葛洪义所说,目前,有关法律方法的研究,实际上是许多关注点各不相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思考的汇集{2}(导言P9)。第二步,在某一个层面抽取出变项之后,要对变项与变项之间的关系进行严谨的逻辑审视,审视应按照先已知再未知的顺序进行。
借助我们初步探索的逻辑抽象的方法,似乎可以把法律适用中的基本逻辑形式看作是一种变焦推理。因为这样的话,自然导致在疑难案件中看不见真正的逻辑在哪里。
关于第一点,恐怕不是核心原因,虽说非形式逻辑以实际论证为对象,而形式逻辑以推理形式为对象,但论证与推理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论证离不开推理,甚至可以说就是推理。只看到三段论之类的简单逻辑形式,却不曾探究其它可能存在的、全新的逻辑形式和规律。
一般认为,法律思维的要素至少应包括:法律规则、概念、原理等构成的知识系统,还包括正义、公平、秩序等法律价值系统。所谓适宜,就是立足法律适用的独特思维环境,以适合特定环境的适当的手段、方法和目的,去发现和总结有关的逻辑规律。
[9]如果认不清发明的逻辑与发现的逻辑有本质不同,一则不可能正确理解和研究非形式逻辑,二则即便勉为其难去研究,也时常会把两种截然不同的逻辑理念及方法混淆在一起。(一)要区分曾经的形式逻辑与现代的形式逻辑最早最传统、也长期居于统治地位的观点是,逻辑是关于思维的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思维的形式结构含有逻辑常项和变项两类要素,人们通常认为,逻辑就是以这种含有常项和变项的思维形式及其相互之间的结构规律为对象的{23}(P309-310)。这就是曾经的形式逻辑。如果进入更深一层分析,那么上一层的具体思想内容又可进入新的分析视野之内,其中不进入本次分析的那些更具体的思想内容,便又被视为新的具体思想内容而被标记为变项,以此类推,逐层推进。
这就出现问题了,一种特殊法律思维或法律推理只能因它的逻辑结构或规律不同而显示出它的特殊性或独立性,不可能由思维中的内容直接彰显出它的逻辑特征。它是怎样推理的呢?法官不得不诉诸其他任何必要的政策、偏好、价值、道德、舆论或其他东西{14}(P47),往往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和法律信念进行选择{2}(P172)。
然后,若已知的逻辑形式没有能符合某一变项间关系者,则要大胆地设想:面前的变项间关系是否构成了法律思维的某个未知的逻辑形式?它的独特逻辑结构是怎样的?这种全新的逻辑结构体现了哪些形式意义上的独特规律?大胆加严谨,只要所审视的变项间关系能够给予我们形式上的审美感受,这种形式就是人们所说的整齐一律,平衡对称,符合规律与和谐{28}(P173),我们就认可这种变项间关系具有法律思维领域的独立方法论价值,就属于法律逻辑研究的对象。如果法律条文的含义模糊不清,就要借助逻辑的内涵与外延理论来界定法律的界限,确定法律的具体内容,使法律条文明确化、确定化和具体化。
这种思维模式的新颖之处在于,它不拘泥于人类已有的逻辑形式,它既不属于演绎也不属于归纳,而是刻意在法律适用的特定思维层次上寻找恰当的思维形式。法律方法首先是逻辑的方法,它要体现法律的逻辑理性,所谓法律的逻辑理性,是指追问以及追求法律的逻辑性或法律在逻辑上的合理性{4}。
反省性思考理论指出了法律思维存在特有的形式规律,眼光之往返流转理论初步揭示了如何去发现这些规律。试品味下列一些观点:(1)法律思维决不会是一个封闭体系内的纯粹的逻辑思维过程,尽管逻辑在其中占据一定的位置或分量{18}(P160)。虽然法律方法不能等同于法律逻辑,但法律方法至少不能不讲逻辑。如前所述,传统意义上的形式逻辑只是将变项用人工符号表示出来,而体现变项之间逻辑关系的常项却保持了人们日常逻辑思维本来的样子,这种天然质朴、不加雕饰的常项形态,决定了此时的形式逻辑是贴近人类实际思维的,是符合人们日常思维习惯的。
从理论上解决了逻辑抽象的分层问题之后,还要从技术上探讨如何进行专业思维领域的逻辑抽象。我们相信若这种做法能够普及开来,同时再在探寻法律适用环境下的逻辑规律时,更加自觉地训练对逻辑变项间关系的敏锐性、技巧性,那么逻辑必将为伸张法律正义发挥更大的作用。
这是一种颇为流行的看法。当然,有的观点会认为,在法律规定明确、事实完全清楚且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形下,三段论这一演绎推理十分有效{5}(P53)。
我们推崇这样的观点,一个具体的思维采用什么样的思维形式,是由具体的思维内容决定的。分层抽象在整个法学领域,恐怕要数法律方法的研究最和逻辑投缘了,因为在把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尽可能有机地连接在一起的努力中,无论采取何种途径、步骤和措施,其思维无不体现着或隐或显、或强或弱的逻辑智慧。